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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鸣:借钱后向债权人的亲属还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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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年3月29日,被告何某甲、曾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何某乙,借条载明借到何某乙人民币35000元,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限于2017年6月29日前还清。当日,原告何某乙转账27250元至被告何某甲银行账户。此后,被告何某甲多次分别转账支付何某丙(原告何某乙之父)共计39250元。被告认为其支付给何某丙的款项是还给原告何某乙的借款,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就还款事宜发生纠纷,遂诉至武鸣区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被告亦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向原告之父所借而非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出具的借条载明出借人系原告何某乙,实际交付借款的也是原告何某乙,法院未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出借人系何某乙。
    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转账支付的27250元借款均无异议。原告主张除转账支付的27250元外,另有7750元系现金交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收到27250元借款,并没有收到现金交付的借款。原告对何时、何地进行现金交付借款未能举证证明,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且原告在转账支付被告借款时,其账户余额尚有192593元,完全可以足额转账支付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数额35000元。原告主张其现金交付7750元借款,没有证据证明,且与交易习惯不符。法院认定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金额应认定为27250元。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警示语: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在自然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且以实际提供的借款数额为准。借款人在还款时应按照实际的借贷关系,或借条载明的内容向特定的出借人按时归还欠款。

    来源于:武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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